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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中含有知名外国地名一定不能获准注册?

作者:贺言 恒都律师    时间: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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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手冢株式会社于2010年3月18日在第25类“服装,套服,裤子,外套,针织服装,裙子,运动衫,围裙(衣服),套衫,大衣,皮制服装,T恤等”商品上申请了第8130647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并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2014年11月24日,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中的“TOKYO”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天华公司请求商评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经审理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文字“TOKYO”虽然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其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ATOM及图”相互独立,且该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天华公司对商评委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恒都代理手冢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法院驳回了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①。

 

二、恒都观点

 

在该案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这一焦点问题,恒都代理手冢株式会社主要主张为,第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仅用相关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中的“TOKYO”仅表示争议商标申请人所在地。第二,第5351555号商标2010年3月17日申请, 2010年9月10日已在日本获准注册,日本本国已认可了含有“TOKYO”的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同理,争议商标在中国也应当维持注册。

 

三、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在判断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时,应从商标标志的整体出发,以具体标志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将所包含的地名误认为是意指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为判断标准。


该案争议商标由文字“TOKYO ATOM”与日本卡通形象“阿童木”构成,其中“TOKYO”系日本首都东京的英文译名,“ATOM”系“阿童木”的英文译名与其卡通形象相对应。“阿童木”系列动漫作品最初于1951年创作完成,后自八十年代初被引进入中国大陆经长期宣传使用,“阿童木”的动漫人物形象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大的影响力,“ATOM及图”在整个争议商标标志中占据显著识别的地位。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通常会将争议商标标志识别为两部分,即“TOKYO”与“ATOM及图”,两部分相互独立,“ATOM及图”作为争议商标标志的核心起到主要识别作用,“TOKYO”仅起到真实表示“阿童木”卡通形象的创作来源地的作用。


综上,“TOKYO”在争议商标标志处于非显著识别的从属地位,既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产地产生误认,也不会导致争议商标丧失显著性,更不会造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TOKYO”一词垄断性使用,最终驳回了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指出:“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该案与“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商标中含有国名、知名外国地名等情形时,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包含国名、地名就一律不得注册。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若商标中包含的国名、知名外国地名,但国名、知名外国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互相独立,该地名仅起到表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所属地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所包含的地名误认为是意指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时,不宜认定该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文章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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